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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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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国人防办〔200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项目监理活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的监理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对未委托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不予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指的人防工程是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行业资质管理。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 动。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管理权限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具体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分甲、乙、丙3个等级,各资质等级的的标准如下:
        (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具有国家或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人员中,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具有国家或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人员中,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承担过3个以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具有国家或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人员中,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八条  人防专业监理培训,由省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甲、乙级资质人员的培训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并发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丙级资质人员的培训由省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并发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条   下列监理企业不得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企业;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审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
        (二)申请企业将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送至省人防主管部门;
        (三)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查企业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丙级资质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甲、乙级资质由省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需从丙级开始逐级申请。申请人防工程建设乙级监理资质的,需取得人防工程建设丙级监理资质,在丙级监理资质期内承担过3个以上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且无明显监理过失。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甲级监理资质的,需取得人防工程建设乙级监理资质,在乙级监理资质期内承担过3个以上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且无明显监理过失。
        第十三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书面请示(正式成文)一式二份;
        (二)单独成册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见附件1)(丙级一式四份,甲、乙级一式六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三)其他相关材料(丙级1套,甲、乙级3套),包括:
        1、企业概况;
       2、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公司所有在册人员);
        4、监理工程师(包括未经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的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军官证、警官证等)、本企业正式职工证明(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结算单》或《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或用工登记证明)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申报丙级、乙级和甲级资质分别提供不少于15人次、20人次和25人次注册监理工程师相关资料);
        5、监理业绩(包括证明公司实力,比较有影响力的以及得奖的工程和曾经监理过人防工程的业绩表,获奖证书等复印件);
        6、业务手册和曾经监理过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7、设备配备表及证明材料(购买发票);
        8、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9、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套资质证书包括1本正本,4本副本。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变更企业地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丙级1份,甲、乙级3份):
        (一)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二)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变更审核单复印件;
        (四)企业修正后的章程复印件或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复印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地址提供本条资料,其它变更申请事项不用提供);
        (五)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本条资料,其它变更申请事项不用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的职称证书、工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本条资料,其它变更申请事项不用提供);
        (七)已变更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八)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九)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十八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建设资质证书变更技术负责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丙级1份,甲、乙级3份):
       (一)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二)企业任命文件;
        (三)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已变更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资质有效期届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资质延续手续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2年。
       第二十一条  人防监理企业资质延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原件并进行初审;
       (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将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防主管部门;
        (三)省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丙级人防资质延续手续,甲、乙级人防资质延续由省人防主管部门上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防监理企业资质延续应提交以下资料(丙级1份,甲、乙级3份):
        (一)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包括资质有效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量化考核表);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公司所有在册人员);
        (四)监理工程师(包括未经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的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军官证、警官证等)、本企业正式职工证明(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结算单》或《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或用工登记证明)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丙级、乙级和甲级资质延续分别提供不少于15人次、20人次和25人次注册监理工程师相关资料);
       (五)监理业绩(本资质有效期内的人防工程业绩表);
       (六)与监理业绩相对应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手册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
        (七)资质期内原申报注册监理工程师流动情况;
       (八)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九)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遗失的,可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遗失情况说明;
        (二)申请补办报告;
        (三)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补办的初审意见。
        第四章  外省驻浙监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行认证登记制。具备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甲级资质的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经省人防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登记并在浙江省人防办门户网站公示后,可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认证登记程序:
        (一)具备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甲级资质的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提出申请;
        (二)符合条件的,省人防主管部门办理认证登记手续,并在浙江省人防办门户网站公示。
        第二十六条  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认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书面申请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副本原件查验后退还,正、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查验后退还,正、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四)外省驻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认证登记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五)驻浙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军官证、警官证等)、本企业正式职工证明(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结算单》或《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或用工登记证明)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二十七条  外省驻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进入本省各市承接监理业务的需到其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认证登记有效期2年。资质认证登记有效期届满,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需要继续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认证登记有效期届满60日内,向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认证登记延续手续。经省人防主管部门同意,资质认证登记有效期可延续2年。
        资质认证登记延续程序同资质认证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办理资质认证登记延续时,需提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监理业绩(本资质认证登记期内的人防工程业绩表)及与监理业绩相对应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手册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
        第五章  人防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条  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人防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国家或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并取得国家或浙江省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认真履行监理人员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不得在2个以上(含2个)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三十四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应该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变更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相应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  监理业务及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成立项目监理部。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监理部派驻人防监理工程师1人以上。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防工程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人防工程概况;
        2、监理范围及目标;
        3、监理依据;
        4、监理组织;
        5、监理控制流程图;
        6、质量控制;
        7、进度控制;
        8、投资控制;
        9、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
        10、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11、监理工作制度;
        12、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二)按人防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参与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人防监理工程师的职责与权利。
        (一)人防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部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参加施工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施工单位选择分包单位的,须经项目监理部审核,确认分包单位的营业范围、资质等级、企业业绩,及拟分包的内容和范围;
       (三)拟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须由现场人防监理工程师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并验收。未经人防监理工程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在人防工程建设中使用;
        (四)对施工过程出现的质量缺陷,项目监理部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发现重大质量隐患的,须下达工程暂停令,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五)防护密闭门、悬板活门等防护构件及预埋件和人防工程的基槽、底板、侧墙、顶板钢筋(包括:预留、预埋等)等工程主体结构的报验,经项目监理部人防监理工程师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各方参建主体进行验收。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整改落实后,经人防监理工程师确认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六)项目监理部应督促检查工程现场文明施工和各类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检查基坑开挖支护、模板支撑、吊装设施使用和施工用电等,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七)竣工验收前,工程竣工资料须经项目监理部审查,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符合要求的,签署竣工报验单,提出质量评估报告,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整改落实后须经人防监理工程师确认。
        第四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人防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人防工程概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延续实行量化考核制度,人防监理企业量化考核表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四十五条  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人防监理企业量化考核表要求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实施检查,并于扣分后5个工作日内,将扣分情况录入浙江省人防工程综合管理系统。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检查情况进行核实综合后,报省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检查扣分情况每季度在浙江省人防办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资质延续,省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报请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降低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一)未达到第七条规定人员要求;
        (二)与建设单位或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四)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八)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九)因监理责任而发生重大事故;
        (十)以欺骗手段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在资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十一)单项人防工程项目量化考核分数低于80分。
        第四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年度量化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将给予3个月到半年的整改期限,并在浙江省人防办门户网站公示。
        整改结束后,监理企业应向注册地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报告,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监理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并上报省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人防监理企业整改不合格的或在整改期间发现新的违规行为的,省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报请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吊销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
        第五十条  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有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资质认证登记有效期延续,并报请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降低或吊销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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